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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处于医疗期单位能否辞退职工?快来看看今天的案例吧

   2021-10-25 8050
导读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每月工资标准为2490元,因特殊原因延长乙方当月工作时间达到五天,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加班费1510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每月工资标准为2490元,因特殊原因延长乙方当月工作时间达到五天,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加班费1510元;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或导致甲方严重经济损失,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2018年7月29日,被告不慎摔伤住院。2018年9月4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被告因病情需继续住院治疗观察。根据医院提供的出院证明书,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

被告书面向原告请假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9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继续休息至2018年8月底,8月底原告因病情需继续住院治疗,故未上班。

2018年9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载明:被告以身体未恢复为由拒绝回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努力协调,无奈抉择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和7月的加班工资5885.06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该委作出青劳人仲委仲裁字(2018)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87.7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11.36元。

原告某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366.07元,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2018年6月和7月被告在周末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7天和9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2018年6、7月考勤表、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关系的通知、病情证明书、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其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和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之规定,被告非因工负伤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原告不得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8年9月1日依据“被告以身体未恢复为由拒绝回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金额为13464.28元(3366.07元/年×2年×2),仲裁裁决为12811.36元,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2018年6月和7月被告在周末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7天和9天,扣除当月已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后被告2018年6月和7月的工资为2740元和2111.43元,故2018年6月被告的加班工资为1763.68元(2740元÷21.75天×7天×2),2018年7月被告的加班工资为1747.4元(2111.43元÷21.75天×9天×2),合计3511.08元,扣除实际已发的302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和7月的加班工资为491.08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11.36元;

二、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2018年6月和7月的加班工资共计491.08元。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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